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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 30% 以上(含30% );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5. 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3]133 号)的规定: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品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
  具体扣减数额 =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 ×2000 元 /年
  (五)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3]192 号)规定:
  1. 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 2003 年 1月 1 日起,每吸纳 1 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 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另行制定。
  2. 对财税[2002]208 号、财税[2003]133 号和财社[2002]107 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 3 年以上调整为 1 年以上(含 1 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3. 凡在 2005 年底之前,符合中发[2002]12 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 3 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为止;凡在 2005 年底之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 3 年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直至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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