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或者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指定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中心对产品进行检测。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中心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品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品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畜产品认证证书。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颁发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颁发的证书副本报市农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无公害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畜产品认证程序,重新办理。
在有效期内生产无公害畜产品认证证书以外的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办理认证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五章 标识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无公害畜产品标识的文字和图形,按照市农委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无公害畜产品标识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条 获得无公害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畜产品标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农委对本市无公害畜产品生产、销售和产地认定、产品认证等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对经过认定的无公害畜产品产地和获得认证的无公害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对无公害畜产品产地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获得标识的无公害畜产品每年至少抽样检测两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畜产品产品标识使用证书和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