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 区域范围明确;
(三) 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十条 无公害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二) 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 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从事无公害畜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畜牧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用、淘汰的畜牧业投入品。
第三章 产地认定
第十二条 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申请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在市内六区注册的企业和有出口业务的企业向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 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 无公害畜产品生产计划;
(四) 产地环境说明;
(五) 无公害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 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 保证执行无公害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 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