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复议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案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复议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复议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案件,不适用调解;实行书面审理制度。但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理动物防疫监督复议案件,按下列步骤程序执行:
(一)由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字批准受理文书,组建复议班子;
(二)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告知被申请人提交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相关材料以及书面答复;
(三)由复议班子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复议决定意见;
(四)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审查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集体讨论复议决定,并签发复议决定文书。
(五)送达及执行复议决定;
(六)结案。复议决定执行完毕,由复议班子填写结案报告,经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字后结案。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受理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复议案件,应当在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可根据具体审理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消或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和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