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适用听证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人签批立案,确定办案人员;
(二)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收集案情证据;
(三)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下达行政处罚前告知文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下达行政处罚听证文书,组织听证;
(五)报经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下达处罚决定书:
(六)执行处罚决定;
(七)结案及案卷归档。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进行,具体按国家及本市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管理相对人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以及复议机关或者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决定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管理相对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要求该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知道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有权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不服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议。
当事人不服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农业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接到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以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