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简易程序,由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处罚:
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2、应给予警告处罚的;
3、对个人应罚款数额在50元以下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罚款数额在1000元以下的;
4、管理相对人对处罚无原则争议的;
5、现场可以处罚的;
6、不现场处罚事后难以处罚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一般程序,予以立案处罚:
1、情节复杂,后果严重,影响较大,有明确行为人的案件;
2、应罚款数额超过现场处罚额度的,以及罚款数额虽不超过现场处罚额度,但违法事实现场判断困难,不宜在现场进行处罚的;
3、符合现场处罚条件,但管理相对人拒绝现场处罚的;
4、应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的;
5、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经查证有违法行为的案件;
6、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交办的案件;
7、其他需要立案处理的案件。
(三)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听证程序,予以立案处罚:
1、应给予行政罚款的数额较大,达到本市规定应组织听证的罚款额度的;
2、应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动物防疫证照的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执法人员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讲明来意;
(二)全面了解情况,调查取证,查明事实;
(三)下达行政处罚前告知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出具现场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人签批立案,确定办案人员;
(二)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收集案情证据;
(三)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下达行政处罚前告知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下达处罚决定书:
(五)执行处罚决定;
(六)结案及案卷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