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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办法

  (一)对动物防疫条件、设施进行检查、勘验;
  (二)索验动物防疫证照、资料、记录;
  (三)查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免疫、消毒、健康等证明及其相关标志;
  (四)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现场感官检查,必要时采取样品进行实验室检验;
  (五)对动物、动物产品以及饲养环境、用具等实施防疫质量监测;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需要调查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进行查访询问,索验相关证件、资料;
  (二)复制、录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记录、票据、帐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依据抽样标准无偿采样;
  (四)对可能灭失的物证进行保全。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日志。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时,应当填写工作日志,如实记录工作情况;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资料齐全。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日志、资料和执法文书等应由专人负责按月汇总归档,妥善保管,以备查考。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时,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一)对不符合检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按规定实施补检、重检;
  (二)对不符合强制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疫规定的,责令和监督当事人进行补免疫、补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三)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未按规定办理动物防疫证照的,责令限期改正和办理;
  (四)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实施隔离、封存、扣押,经查实后监督畜(货)主按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六)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时,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实施封存、扣押措施时,应当出具封存、扣押文书,并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字批准。对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封存、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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