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必须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处方签,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二)禁止隐匿、伪造、转让、销毁与执业活动有关的证明、文书和资料。
(三)禁止出具与自己执业类别不相符的证明、文书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宠物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有或者疑似国家规定的疫病时,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宠物医师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违禁药品,并按有关规定合理用药。
第二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疫病流行等紧急情况,宠物医师必须服从当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调遣,所在机构不得阻碍、拒绝。
第二十四条 执业宠物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宠物医师的指导下,按其执业类别执业,不得擅自处置病例和开写处方。
第五章 培训考核
第二十五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制定宠物医师的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并由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宠物医师应当按照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规划和计划,保证完成培训和继续教育任务。
第二十七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宠物医师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年度考核。
经考核不合格的,可以集中进行一个月至三个月的业务培训。培训后经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再次考核不合格的,由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注销《宠物医师执业证》或《宠物助理医师执业证》。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宠物医师执业证》、《宠物助理医师执业证》或未按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等内容,从事宠物疾病诊疗等执业活动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执业宠物医师资格证》、《宠物医师执业证》、《执业宠物助理医师资格证》、《宠物助理医师执业证》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予以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