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地点是指宠物医师执业的机构及其登记注册的地址。
执业类别是指宠物诊疗临床、咨询服务和宠物保健。
第十五条 未取得《宠物医师执业证》、《宠物助理医师执业证》者,不得从事宠物疾病诊疗、咨询服务和宠物保健的执业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执业宠物医师资格证》、《执业宠物助理医师资格证》和《宠物助理医师资格证》、《宠物助理医师执业证》。
第十六条 宠物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注册,并收回《宠物医师执业证》或《宠物助理医师执业证》:
(一)死亡、依法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被注销《宠物医师执业证》、《宠物助理医师执业证》的;
(四)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后,经培训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与宠物疾病诊疗、咨询服务和宠物保健单位中止执业活动的;
(六)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规定不宜从事执业活动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宠物医师变更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等规定内容的,必须到准予注册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八条 宠物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类别内,进行宠物疾病诊断,选择合理的预防、治疗、保健方案,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二)从事宠物疾病诊疗等方面的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教育;
(四)对所在宠物诊疗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宠物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宠物医师职责;
(三)爱护动物,宣传宠物保健知识。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条 从事宠物诊疗活动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