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具备第七、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携带本人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的复印件到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填写报名考试表。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情况确定考试时间、考试内容。
第十条 考试合格后取得执业宠物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宠物助理医师资格,由天津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执业宠物医师资格证》、《执业宠物助理医师资格证》。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宠物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执业宠物医师资格或执业宠物助理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天津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宠物医师执业证》、《宠物助理医师执业证》。
第十二条 申请宠物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宠物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三)《执业宠物医师资格证》或《执业宠物助理医师资格证》;
(四)注册管理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近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五)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与宠物诊疗、咨询服务、宠物保健单位签定的聘用合同及复印件;
(七)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被注销《宠物医师执业证》或《宠物助理医师执业证》者,自被注销之日起不满二年的;
(四)获得执业宠物医师资格或执业宠物助理医师资格后,连续五年内未注册者。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宠物医师经注册取得《宠物医师执业证》或《宠物助理医师执业证》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类别等内容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