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宠物医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宠物医师队伍建设,规范宠物医师执业,提高宠物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宠物医师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宠物疾病诊疗、咨询服务和保健活动的人员,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宠物医师包括执业宠物医师和执业宠物助理医师。
本办法所称执业宠物医师是指在宠物疾病诊疗、咨询服务和宠物保健活动中有独立处方、处置权的兽医。
本办法所称执业宠物助理医师是指在执业宠物医师指导下从事宠物疾病诊疗、咨询服务和保健活动的辅助工作,没有独立处方、处置权的兽医。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宠物医师管理工作。各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宠物医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宠物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有关动物防疫、兽药管理法律法规,依法执业。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本市实行宠物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宠物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宠物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宠物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宠物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兽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
(二)具有兽医专科学历,取得执业宠物助理医师资格后,从事宠物疾病诊疗、咨询服务、宠物保健工作满二年的;
(三)具有兽医中专学历,取得执业宠物助理医师资格后,从事宠物疾病诊疗、咨询服务、宠物保健工作满五年的。
第八条 具有兽医专科学历或者兽医中专学历,在执业宠物医师指导下,从事宠物疾病诊疗、咨询服务、宠物保健工作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宠物助理医师资格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