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督促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领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检查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对防范工作中的漏洞、隐患提出意见,督促整改;
(四)查明发生在公共场所的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情况和原因,缉捕或处理涉案人员;
(五)其他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规定申领《安全合格证》或《场地合格证》擅自营业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营业,并限期申办或补办;对逾期不申办或补办并继续经营的,除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外,可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举办各类大型公共活动的,责令其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举办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吊销其《安全合格证》或《场地合格证》。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5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