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工商、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税务、城建、环保、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凡申请开办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所列场所的单位或个人,须凭《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公安机关申办《安全合格证》;申请开办本规定第三条第(三)、(四)项所列场所的单位或个人,须持书面申请报告,向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申办《场地合格证》。申办手续完备的,由公安机关在15日内对场地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的发给《安全合格证》或《场地合格证》(属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申请人还应依照有关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合并、分立、承包、租赁、歇业、停业、转业、迁址、改变法人名称、变更经营项目、改变内部建筑结构等,经营者应提前1个月向原审批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安全合格证》或《场地合格证》手续。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安全合格证》、《场地合格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检考核制度。
第八条 凡临时举办观众或参加人员人数单位场次2000人以上或累计10000人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的,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制订活动方案及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提前20日向市公安机关申报,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给予批复。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排放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电路安装、电器放置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
(四)必须配备足够的照明设备、必备的应急灯装置;
(五)必须配置足够有效的消防灭火器材;
(六)必须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的畅通;
(七)举办大型公共活动不得阻碍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