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诊疗机构申请停业、歇业、变更名称,应当在15 日前到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宠物诊疗机构变更地点或扩大服务规模,应当重新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宠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章 诊疗规则
第十三条 取得《宠物诊疗许可证》的宠物诊疗机构,必须使用许可的名称,并在注册的项目范围内和注册的地点从业。
第十四条 在进行诊疗活动时,必须开具处方、建立病历档案。
病历档案、处方等原始凭证,应当保存1年以上,并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使用的药品必须遵守国家《
兽药管理条例》和《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等规定。使用人用药品应遵守相关规定,并加盖兽用标志。
第十六条 宠物诊疗机构悬挂、张贴、刊播广告,必须与审批内容相符。
第十七条 宠物诊疗机构不得收治国家规定的一类宠物传染病和二类宠物传染病中的结核、布氏杆菌病、狂犬病、炭疽等,以及本地区新发现的宠物传染病。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八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宠物医院、宠物诊所实行年审制度。并对宠物诊疗机构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填写监督记录,作为年审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据《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
四十九条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宠物诊疗许可证》:
(一)未取得《宠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宠物诊疗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