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或者摆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外出收购粮食时,应当随身携带《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及营业执照副本;
(二)向售粮者告知或者在收购场所公布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四)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五)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六)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任何款项;
(七)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等有关情况;跨行政区域收购的,同时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等有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保证粮食加工质量和卫生的必备条件;
(二)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加工;
(三)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产品质量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包装材料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质量、卫生标准,销售人员具有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等食品卫生知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二)食用粮食的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三)明码标价,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