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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管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价格行为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7月12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2日)废止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管理的通知
(沪卫规财(2006)2号)


各区县卫生局、物价局,各营利性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现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规定:
  一、切实落实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责任制
  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直接关系到广大患者的切身利益,各营利性医疗机构要提高对价格管理工作重要性和严肃性的认识,切实落实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责任制。各营利性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管理负总责,建立严格的自我监督和约束机制,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各项价格政策。
  二、加强价格管理
  (一)药品价格不得超过国家和市物价主管部门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并严格执行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按补偿成本、缴纳税收、合理回报的原则由医疗机构自主定价。
  (三)规范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自律行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将医疗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用书面和电子文本形式报所在区县物价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区县卫生主管部门在一个月内负责将辖区内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的电子文本报送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在上海卫生信息网上公示(具体报送要求见附件)。新开业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在对外开展执业活动前完成备案工作。医疗机构自备案起半年内不得提高医疗服务价格。半年后,医疗机构如需提高医疗服务价格需重新备案。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在2006年内完成备案工作。
  (四)各区县卫生主管部门、卫生工作者行业协会要加强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的行业管理,对本辖区内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备案价格进行协调平衡。
  三、诚信服务,强化社会监督管理机制
  (一)各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度。将常用医疗服务的项目名称、计量单位、收费标准和药品零售价格在医院收费窗口等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用电子显示屏、张贴价目表、价目本等方式进行公示,有条件的可配备触摸式电脑提供所有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标准,方便患者查询,做到收费公开、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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