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与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
第四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四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五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县(市、区)或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当地县(市、区)或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当地县(市、区)或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当地县(市、区)或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暂行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涉及到的规定,依照
《煤炭法》、《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有关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