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二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卖人对商品煤质量检验和买受人复验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验商品煤质量时,必须严格执行商品煤采样、制样和化验的国家标准;第三方检验机构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认证资格。
第二十四条 商品煤在起运前,出卖人必须进行检验,向买受人出具商品煤质量检验报告单。出卖人交付的商品煤质量应符合商品煤买卖合同的约定,检验后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得发运;已发运的,必须向买受人发出通知;双方协商救济措施。
第二十五条 商品煤交货前,买受人可监督出卖人采样、制样和化验;商品煤交货后,买受人复验时,出卖人可监督买受人采样、制样和化验。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复验商品煤必须在商品煤到达终到站落地之前进行,如有异议,应自商品煤到达当日起算的五日内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合格;出卖人必须在接到买受人异议通知的五日内予以答复。
有争议的商品煤必须单独堆放。
第二十七条 商品煤运输中换装时,可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出卖人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作为付款的依据;买受人复验有争议的,按国家标准GB/T18666-2002质量争议解决办法解决,其结果作为索赔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商品煤的数量,出卖人应当用与运输工具相匹配的衡器计量;没有条件安装衡器的,可用检尺测量方法计量;船舶运输应按船舶水尺数计量。
第三十条 买受人对商品煤数量复验,必须在到达运输终到站(包括目的港)卸货前进行,使用与运输工具相匹配的衡器;复验时,承运人应派员参加;复验发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支付。
第三十一条 商品煤数量的自然合理损耗,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