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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暂行)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的煤炭经营企业,领取由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全国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含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已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企业类型、法人代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应当及时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但不允许企业名称、企业地址、法人代表等项目全部变更,变相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买卖、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无证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证企业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有证企业让无证企业或个人挂靠经营的,视为违法经营。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注销手续。

第五章 煤炭经营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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