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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暂行)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由煤炭储运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煤炭储运场地和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检测设施合格证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企业独立拥有产权并正在使用的煤炭计量、质检设施的合格证明;如属委托计量和质检,需出具与国家认可的计量、质检机构签订的要素齐全、规范的委托合同或协议,被委托单位具有国家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国家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本企业自有煤炭计量、质检人员上岗证书;如属委托计量和质检,需提供被委托单位由国家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煤炭计量、质检人员上岗证书。
  (十)跨地区经营企业(企业注册所在地与经营场所所在地不一致的):须经经营场所(煤炭储运场地)所在地签署意见。
  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四章 取得、变更、注销经营资格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证程序:
  (一)申请企业向所在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煤炭经营资格申请书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预审材料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名。在《煤炭经营资格审查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报送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复审。
  (三)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在《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送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
  (四)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收到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的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下达批准文件,并在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查工作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五)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对煤炭经营资格审查中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煤炭经营企业的申报资料由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不受理企业直接提交的申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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