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经外经贸部门和海关批准,产品部分内销的区内机构,向区外销售货物,可以在收取人民币资金后,持《登记证》、出口加工区管委会批准其产品内销的文件、购销合同、发票、有关纳税凭证、海关出具的经营单位注明为区外机构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核准件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用内销人民币货款购汇。
外汇局在核准区内机构的购汇申请时,应当在其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并留存,同时从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将该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核注、结案,视同区外机构办妥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区内机构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向境内外借用外汇资金,不需经外汇局批准,但应按照《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以及《
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禁止区内、区外非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借贷外汇资金。
除从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获得的外债外,外债入账时,债务人应在国际收支申报备注栏中注明对应外债编号。外债和外汇(转)贷款入账后第二个工作日将债务反馈表及入账单寄达外汇局。
债务人还本付息时,须持债权人还款通知、入账单、对账单、外汇登记证等基本材料,借用外债者还须提供外债登记证,借用外汇(转)贷款者还须提供外汇(转)贷款登记证以及放款凭证或对外支付凭证到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区外机构为区内机构向境外机构和个人、区外机构以及区内其他机构提供担保,视同对外担保,应当按照《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区内机构为区内其他机构和区外机构向境外机构和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担保,为对外担保,不需经外汇局批准,但应按照《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区内机构为区外及境外机构提供担保,应当在签定担保合同之日起 15 天内,持担保合同、主债务合同、财务报表及其营业执照、批准证书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