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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留存相关凭证和单据备查。

  第二十九条 货物由区内运往或者销往境外,区内机构不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区内机构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不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条 区内机构向区外机构的所有外汇支付,应当凭合同或协议、发票等凭证办理,并由区外机构按照从境外收汇办理相应的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外机构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第三十一条 区外机构向区内机构的所有外汇支付,视同向境外支付,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提供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审核真实性。

  第三十二条 区外机构向区内出口货物时,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收到外汇货款后,外汇指定银行向区外机构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由区外机构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区外机构向区内机构支付进口货款,应当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区内机构之间的所有外汇支付,凭相应的合同(或协议)、发票等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第三十四条 区内机构向境外、区外的所有外汇支付,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购汇支付。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以人民币投资设立的区内机构,向境外或者区外的所有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不足支付的,可以持《登记证》、区内机构以人民币出资的批准文件、注册会计师事物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所有外汇账户余额对账单以及本细则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用人民币投资资金购汇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在《登记证》上批注每次购汇的金额及折算汇率。区内机构购汇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中实际到位的人民币投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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