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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第十三条 外汇局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按年度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登记证》中予以签注盖章。

  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参加各部委的联合年检,外汇局按照《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及其它联合年检的规定,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外汇局应当按照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年检的规定,对区内其他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自办理外汇登记后,一年内或者连续一年内未开展任何外汇业务活动,应当在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可以注销其外汇登记,终止其办理相应外汇业务资格;并建议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区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登记证》,不得伪造、编造、涂改、不得出租或者租用、出借或者借用、转让或者受让、出卖给其它机构或从其它机构购买使用。

  第十六条 区内机构办理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出示年检有效的《登记证》以及其他规定的有效凭证与商业单据。

  对于按规定办理年检或者未通过年检的区内机构,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外汇收支由外汇局逐笔审核真实性。

第三章 外汇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区内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十八条 区内机构的外汇账户,不区分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所有的外汇收入均可以存入外汇账户,所有的外汇支出,均可以从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十九条 区内机构原则上只能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外汇账户。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不同币种的账户视同一个账户。区内机构确因业务需要需在区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账户的,须经外汇局审批。

  区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按照《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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