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区外机构是指在境内除出口加工区、保税区以及上海钻石交易所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区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从事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
第六条 区内机构及个人与境外的所有经济往来,均应当按照《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区内机构第一次办理国际收支申报手续时,须填报《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区内金融机构在将《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录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时,须在“单位名称”栏前两位输入“ 20 ”标识符,以便于分类统计。
第七条 区内机构及个人与区外间的所有经济往来,区内机构及个人、区外机构均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八条 出口加工区与保税区、上海钻石交易所之间进行交易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九条 出口加工区与保税区、上海钻石交易所之间进出货物均不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二章 外汇登记
第十条 区内机构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审批机关设立该机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等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填写《基本情况登记表》。
外汇局审核区内机构送交的材料无误后,向区内机构核发《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上海分局印制。
第十一条 区内机构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发生转让、增资、合并、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登记证》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区内机构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解散之日起30日内,持《登记证》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