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试点企业在办理进口付汇业务时,所需外汇资金可按有关规定购汇或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六条 试点企业所提交的进口合同必须明确到货地点是保税区内还是保税区外,若提交的进口合同未能明确到货地点或明确到货地点是保税区内的,银行应不予办理购汇手续。
试点企业在办理进口项下的购付汇时,在电子申报或纸质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的交易附言栏上的交易附言后须加入后缀“ HX ”(核销缩写,大小写均可)字样,交银行审核。银行在相应的电子申报或纸质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的银行业务编码栏上的银行业务编码前必须加入前缀“ HX ”字样,其付汇信息除按规定报送外汇局国际收支部门外,银行还必须将电子申报打印联或纸质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第一联每周报送外汇局进口核销部门。
第七条 对海关进口报关单上注明的起运地为保税区的货物进口,试点企业必须将外汇支付给区内企业,不得直接向境外支付。
试点企业以进境备案方式进口,转口贸易及合资合作设备、外资设备物品项下的外汇支付,不得购汇支付且不纳入进口核销管理。《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试点企业因合同变更需变更付汇核销数据的,需提交情况说明、合同修改件、银行有关证明等材料,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方能予以修改。对已购汇支付的,试点企业须将相应金额的外汇办理结汇。若无自有外汇结汇的,外汇局将暂停该企业进口项下的购汇业务。
第九条 银行在为试点企业的出口收汇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审核相应的合同、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
第十条 外汇局将不定期地对试点企业的外汇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对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试点企业,外汇局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将该企业违规情况通报给上海市外经贸委或上海市外资委、上海海关等部门,并建议相关部门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