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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下发《关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取得进出口经营权试点企业的外汇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公布废止53件、部分废止2件和失效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9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下发《关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取得进出口经营权试点企业的外汇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汇发[2004]42号)


本市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取得进出口经营权试点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参照《上海海关关于赋予保税区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沪关加发【 2004 】 11 号),特制定《关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取得进出口经营权试点企业的外汇管理实施意见(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关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取得进出口经营权试点企业的外汇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取得进出口经营权试点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参照《上海海关关于赋予保税区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注册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并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办理进出口项下外汇收支业务,适用于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试点企业在海关办理报关(最终取得进出口报关单)的进出口项下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四条 试点企业在办理进出口核销业务前,应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及现行进出口核销法规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出口核销备案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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