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区(市)县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付给受托的街办、乡镇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税款5%的手续费,实行定期结算。街办、乡镇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街办、乡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区(市)县地方税务局有权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协议,取消其代征资格,收回《委托代征证书》,注销委托代征登记。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事宜的;
(二)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再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的。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废止或修订,涉及代征税种、税目、税率变化时,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街办、乡镇,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书》,换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四条 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个人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缴纳的营业税税率为3%;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按不同区域分别为1%、5%、7%;房产税税率为4%;个人所得税税率为10%;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为1%。(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个人出租房屋用于居住之外用途的,应当缴纳的营业税税率为5%;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按不同区域分别为1%、5%、7%;房产税税率为12%;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为1%。(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第二十五条 个人出租房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房屋租金或取得索取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指房屋产权人为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个人出租房屋,指个人出租房屋用于居住和居住之外用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房屋坐落地的区(市)县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