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转让、承包、租赁、抵押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但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有地上建筑物的,应当取得合法产权证书;
(三)须征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产权共有人的同意。
第五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受让方与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该宗地经确认的评估价格40%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对外承包的,租赁方、发包方应当按经确认的租金、承包金的40%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以经评估确认的土地入股额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一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抵押关系时,办理注销登记后可以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抵押人债务到期未能偿还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依法处分已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从所得价款中按经确认的评估价格40%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并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十二条 企业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制改组、租赁经营以及企业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后,方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管理
第五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最长年限为50年;对外承包的最长年限为30年,确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等,应当有利于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并留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用地。
第五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下列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耕地13公顷以下,其他土地33公顷以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经营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外承包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并办理了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登记手续;
(二)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已编制项目开发用地规划;
(四)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的代表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原已承包的,必须先经原承包者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并对承包人给予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