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管辖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跨市、县(市、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由共同的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和全省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会同省发展改革、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全省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应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利用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下列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一)海洋生态系统敏感脆弱和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的区域;
(二)单种资源密度特别高的海洋生物定居区或多种海洋水生野生保护动植物的栖息、繁衍区域;
(三)能对区域环境、生态系统产生重要影响的海洋水文、地理环境,如涌升流、汇聚流、环境自净区、岛礁区等独特区域;
(四)领海基点等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区域;
(五)具有特定保护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文化遗迹分布区域;
(六)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亟待恢复、修复和整治的区域;
(七)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九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生态保护型、生物资源保护型、非生物资源保护型、自然遗迹保护型、资源利用保留型等多种类型,根据区域内保护对象和海洋经济发展方向确定海洋特别保护区类型,制定相应的保护区管理制度。
第十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具有重大区域海洋生态保护和重要资源开发价值、涉及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及其他需要申报国家级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列为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除本条第二款之外的其他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列为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一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资源环境状况、海洋经济发展情况及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标准,组织选划论证和提出建区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