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禁猎(捕)区和禁猎(捕)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捕)区或者在禁猎(捕)期期间,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拍摄电影、录像的个人和组织,应当在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禁猎(捕)区之前,向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活动方案,并在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狩猎的场所,且取得合法使用证明;
(二)有与建立狩猎场所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和安全措施;
(三)被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来源合法、稳定;
(四)狩猎场所有合理的规划方案和经营管理方案。
第四章 驯养繁殖与经营利用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个人和组织,应当取得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驯养。
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合法的野生动物种源;
(二)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三)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四)有足够的饲料来源。
第十九条 运输、携带、邮寄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市,应当持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明。
申请办理运输证明,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来源合法;
(二)运输活体野生动物,应当具备野生动物不受伤害的运输条件。
第二十条 运输、邮政企业凭野生动物运输证明办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邮寄手续;对没有合法运输证明的,不得承运、收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