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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科技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科技成果鉴定与登记、申报科技奖励、申请科技贷款、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及在评选授衔专家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特殊生产资料和设施,可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供应。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引进国外智力、参加境外培训、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举办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研究开发经营机构(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在国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境内召开国际会议或其职工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由原审批(认定)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国区科技管理部门依另有关规定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组织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民营科技企业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信息、人力。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摊派。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部门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账簿、报送财务报表。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和统计部门、科学技术委员会的规定,报送科技统计报表,接受统计部门、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按照国家劳动法律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安全与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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