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法人投资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时,必须制定协议或在章程申明确下列事项:
1.产权关系;
2.投资方式及资产收益方式;
3.新办企业领导人的产生方法;
4. 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
5.利用国有资产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组织形式:
1.集体企业;
2.私营企业;
3.合伙企业;
4.合资企业;
5.有限责任公司;
6.股份有限公司;
7.股份合作制企业;
8.国有民营企业。
第九条 申请开办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持“第六条”规定条件证明材料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管理部门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企业登记,经核:自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条 凡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报请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转让、迁移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经原认定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解散、破产、被撤消或因其它原因终止时,应依法进行清算,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报原审批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有权自主决定科研、生产经营范围、机构设置、聘用或辞退职工、工资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享受国家、市有关鼓励企业科技进步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向所在区.县政府或开发区、保税区和新技术产业园区职称主管部门申报专业技术职务,按照本市职称评审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已按本市职称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职务和待遇,由聘用单位自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