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子女,可迁入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二十一条 依法收养的被收养人,准予其登记或迁入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条 原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恢复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一)从普通高等院校毕业后到我省其他地市和青海省、甘肃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西藏自治区的县级以下基层单位和艰苦边远地区就业,要求将户口落回本市的。(二)到外地就读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院校、技工学校毕业、肄业、退学、休学或其他原因回本市。(三)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本市定居。(四)持户口迁移证件在迁入地未入户,现要求回本市。(五)其他符合规定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被驻本市市区普通高等院校(含科研院所、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在国家和省、市招生计划内录取的非本市市区生源学生,入学时可迁入所就读学校的学生非农业集体户口。属本市市区生源的新生一律不迁转户口,农业户口的新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就地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地政府驻本市办事机构人员,可迁入驻本市办事机构的非农业集体户口:
(一)属派驻本市办事机构在编正式工作人员。
(二)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的驻本市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落户指标。
第二十五条 成建制单位迁入本市市区,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2004-2020年西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灞桥区范围内以建制镇、街道办事处为主的小城镇,户籍人口准入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迁入各区小城镇的人员,3年内不能迁入本市其他市区。
第二十七条 指令性计划移民,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零星移民涉及的农业户口人口迁入,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