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企业在新增的就业岗位中,当年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安置富余人员,按上述政策,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三)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税费减免政策、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税收减免政策、免费培训补贴政策进行调整。
1.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实行定额减税,按每年8000元的标准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实行定额减税,每招用一名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按每年4800元/人的标准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3.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
(四)对再就业政策进一步充实。
1.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截止2007年12月31日女满40周岁以上,男满50周岁以上)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以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办法,给予养老、医疗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2.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3.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原有的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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