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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产权人损失的,管委会或产权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查证属于物业管理企业责任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要建立产权人投诉处理制度,对投诉的事项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向所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前三个月,物业管理企业与管委会协商续聘事宜,达成一致续聘的,应在合同到期前重新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申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管委会要尽快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委托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招标选聘,在此期间原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工作,合同到期后三个月内仍未选聘到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可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代管,以保持物业管理的连续性。
  第十六条 管委会改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在管委会的监督下由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原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使用情况、房屋档案、工程维修等资料,进行接管。原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如实提供资料并做好移交事宜。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新接管的物业项目,在实施管理一年内,须按《天津市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达标标准》达标,并以次作为物业项目资质年检的条件,达不到标准要求的要限期整改,不进行整改的取消其物业管理资格。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报参加国家、市级优秀物业管理的物业项目,必须按照先达标、后市级再国家级的程序逐年申报参加评验。对已获得国家优秀、示范和市优秀称号的物业管理项目,每三年进行复验,复验不符合标准的,取消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得违背产权人的意愿预收物业管理服务费。
  物业管理企业为产权人提供的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项目,应公开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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