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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规定[失效]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寓管理、经营于服务之中,保持房屋和公用设施设备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有序,并按下列要求实施管理: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标准编制年度管理服务计划,经管委会审议后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产权人(包括使用人,下同)入住房屋前,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使用、维修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之产权人;
  (三)依法对房屋装修进行严格管理,制定相应的审核制度和监管制度,确保住用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四)定期对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屋进行查勘,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发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报修时,应限期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费用支出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房屋设施设备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每半年向管委会报送房屋设施设备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监督;
  (七)对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或产权人公约的行为,应进行劝阻、制止,造成损失的应要求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八)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做好管委会、产权人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物业项目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物业管理制度并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物业项目实施管理;
  (二)制止改变房屋结构、外貌、用途,违章篙、拆、搭、建,践踏、占用共用绿地,随意停放车辆等行为,对违反物业管理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也可申请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三)要求管委会协调产权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并督促产权人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遵守各项物业管理制度;
  (四)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聘请专业或专人承担专项服务。不得将管理项目的整体责任及利益转让他人或单位;
  (五)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开展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经费及企业发展基金。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建立管理物业项目的房屋、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档案;建立清洁卫生、保安服务、车辆交通管理以及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管理事宜的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企业内部岗位职责、岗位工作标准、考核办法等管理制度;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管委会及产权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每季度要向管委会征求一次意见,每年至少一次向产权人征求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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