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要求被申诉的机关提交与申诉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申诉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法律、法规准许的其他方式。
严格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调查证明,查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责任。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公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案件调查听证会。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提前3天文字通知申诉人、被申诉的机关负责人(代表人)及有关人员出席听证会。听证会一般由公正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听证会的程序有下列内容:
(一)查明申诉人、被申诉机关负责人(代表人)以及其他申诉参与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会主持人、调查人、书记员名单及听证会规则;
(二)主持人宣布案由;
(三)被申诉的机关负责人(代表人)陈述作出原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以及处理程序等,并出示有关证据;
(四)申诉人申辩和质证;
(五)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交调查人员、申诉人、被申诉的机关负责人(代表人)、证人等阅读。上述人员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正或者改正,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公正委员会提交《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调查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由来和调查经过;
(二)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与案件相关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人的理由和要求;
(四)被申诉机关的答辩意见;
(五)案件调查的其他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