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正委员会的组成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的受理机关可以根据不同的申诉案件,成立常设性的公正委员会或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负责申诉案件的审理工作。公正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的机关研究决定。
第九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对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案件决定立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并告知其有要求公正委员会委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条 公正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系申诉人或者被申诉机关(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申诉人、被申诉机关的负责人(代表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机关的其他办案人员。
第十一条 公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受理申诉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其他委员的回避,由公正委员会主任决定。
回避决定应当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回避决定作出后,应及时通知提出回避的申请人。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调查、审理工作。
第四章 调查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诉机关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诉的机关发送《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告知其应在接到《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受理申诉机关应在接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
被申诉的机关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告知其限期举证。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收集来的证据,应当填写《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证据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交证据提供人,一份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