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认定合格的企业可享受再就业政策:
(一)税收政策按照《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津地税流[2006]4号)规定执行。
(二)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按照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津财社[2006]6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局(集团总公司)负责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的核实工作,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下一年度《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工作时间表》报市劳动保障局进行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享受再就业政策的企业应按月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局(集团总公司)如实准确报送人员安置、人员增减、劳动工资、经营、减免税等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企业认定合格后,因企业经营需要人员发生变化的,须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人员增减手续。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
(一)建立健全年度检查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与税务部门联合负责本地区企业年检工作。年检工作主要是检查企业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具备享受再就业政策的条件,凡经年检合格的,由主管税务部门核准继续给予减免税收政策,劳动保障部门继续给予社保补贴政策,否则不再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二)加强《认定证明》的管理
1.《认定证明》采用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监制的式样,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2.企业关闭破产或改变其性质时,发证机关应及时收回《认定证明》。
3.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认定证明》,违者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政策和程序进行企业实体享受再就业政策的认定工作,不得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对违犯者,一旦发现逐级追究当事人及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实体享受再就业政策的认定,不收取证书工本费和咨询服务费,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