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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保局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环保局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局实施行政许可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对行政许可法贯彻贯彻不力,工作不落实或决策失误,造成辖区环境质量严重下降或造成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二)发布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经指出仍不纠正的;
  (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放任、袒护、纵容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超越权限,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行政审核权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实施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四)对违反《行政许可法》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行为。
  第六条 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情节严重,屡犯不改或被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应当从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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