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自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30日内,对该合同进行网上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已经核准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合并、分割;
(六)裁决。
第三十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除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一)买卖、交换、赠与、分割、合并等以合同方式发生转移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合同;
(二)以继承或者遗赠方式发生转移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赠公证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
(三)以裁决方式发生转移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需要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办理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商品房购销合同;
(三)商品房购销专用发票;
(四)商品房结算安置单。
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解体致使无法办理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持购买商品房的相关手续申请登记, 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已经核准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或者房屋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房屋,房屋权利人在夫妻间变更的;
(三)房屋分割、合并的;
(四)房屋翻建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证件):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提交变更机关的证明;房屋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房屋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