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权利申请人提交登记文件(证件)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
登记文件(证件)不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暂缓登记,并一次性书面告知房屋权利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文件(证件)。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时间)核准登记:
(一)房屋权利申请人的资格有效;
(二)登记文件(证件)齐备;
(三)登记文件(证件)与申请的权利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存在权属纠纷的;
(三) 成套房屋分割登记的;
(四)成套房屋分割登记的;
(五)拆迁期限内翻建、改建、扩建的;
(六)除继承、遗赠、注销或者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转移、变更的情形外,拆迁期限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
(七)房屋权利被依法查封、限制的。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人民法院收归国有的房屋。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屋权利灭失,而房屋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资料、印章获准登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