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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2006年4月2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9日

鞍山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6年4月2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包括房屋抵押权和典权登记。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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