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图印刷、展示前,未将样图送审的;
(二)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三)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地图出版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地图出版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批准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其他辅助性教材地图的;
(二)属于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三)从事地图编制、出版活动违反著作权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公开地图泄露国家和自治区秘密,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和自治区利益的;
(五)依法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
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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