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绘制国界、历史疆界,以及绘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国务院《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
六条和第
七条的规定;
(二)绘制自治区各州、市(地)、县(市)、乡(镇)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编制少数民族文字地图以及外文地图,其地名和地名译音应当与地名管理机构发布的规范名称和译音规则相一致。
第十条 编制、出版、印刷、展示地图之前,应当将样图报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展示大型立体地图、地图模型的,由展示单位提出审核申请,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审核。
送审样图,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携带送审样图申请函。申请函应当注明送审单位全称、样图名称、用途、开本、比例尺、密级、送审联系人以及需要说明的事项,并提交送审样图一式两份及其所使用的底图资料一份;
(二)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单位送审。送审时须出具本单位从事地图出版业务的批准文件;
(三)电子地图由制作单位送审。送审时须报送地图磁卡、光盘,以及与其内容相同的纸质地图一式两份;
(四)送审专题地图,须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专题内容审核同意的批件;
(五)送审样图属于本规定第六条所列项目之一的,应当出示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送审样图申请后,必要时可以委托地图技术检定机构进行技术检定。
第十二条 经审核批准的单张样图,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发相应的审图号。送审单位应当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注明审图号。
出版地图集(册)的,除按国家规定载明版权记录外,还应当载明审图号。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送审样图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样图审核决定通知送审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并予编发审图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