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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五十五条 在异议登记有效期内,有证据证明异议登记不当,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异议登记。因异议登记对房屋权利人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异议登记申请人承担。第八节限制处分登记

  第五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对房屋采取查封、轮候查封、预查封等财产保全限制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作出没收决定的,应当告知登记机构进行限制处分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告知登记机构办理限制处分登记的,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件和书面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明确限制处分的房屋或者房屋的具体部位、限制处分的期限。

  第五十八条 登记机构在限制处分期限内,限制房屋权利人处分房屋权属登记簿载明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登记机构收到有关国家机关告知解除限制处分登记的有关文件的,应当即时解除限制处分登记。

  限制期限届满,或者作出限制处分登记的房屋已经被依法执行的,房屋限制处分登记自动解除。

  需要延长限制处分登记期限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重新告知登记机构办理限制处分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登记机构过错造成登记错误,或者无故拖延登记、拒绝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正当查询登记请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登记申请人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原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收缴,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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