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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四十一条 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根据办理事项提交下列文件:

  (一)债权债务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租赁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以尚未建成的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提交房屋预售许可文件。以共有的房屋设定他项权的,应当提交相关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意见。

  申请办理解除或者延长设定他项权登记的,必须提交他项权人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 他项权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以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益性事业的房屋设定抵押的;

  (二)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房屋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所有的;

  (三)租赁期限超出20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构办理他项权登记的,应当按照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他项权,将《房屋所有权证》退还房屋权利人,并向房屋他项权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的,登记机构应当向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出具登记证明;房屋竣工办理初始登记时,收回登记证明,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者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以及相关合同、协议和证明文件:

  (一)房屋灭失的;

  (二)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未取得延长使用期限的;

  (三)他项权终止或者预告登记权利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督促其办理注销登记;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房屋权利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通过更正可以补救的外,登记机构应当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登记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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