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权利人与相关权利人逾期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发布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准予办理转移登记。
房屋的共有人或者共有份额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根据办理事项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买卖合同;
(二)房屋交换、分割、合并协议书;
(三)赠与合同;
(四)遗赠、继承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申请办理共有房屋、出租房屋转移登记的,出让人应当提交优先购买权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无法提供书面证明的,出让人应当在申请书中明示优先购买权人已经放弃优先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后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事项涉及他人权利的,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或者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
(一)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分割、合并,但权属未发生转移的;
(四)房屋因翻建、改建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改变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和土地用途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为夫妻一方所有的房屋增加另一方为共有人的、变更为另一方所有的,或者登记为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按照变更登记办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根据办理事项提交下列文件:
(一)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分家析产清单或者分割清单;
(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翻建、改建房屋的文件;
(三)土地部门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或者用途的文件或者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证明;
(四)房屋面积测绘报告;
(五)夫妻双方签署同意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的书面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节 他项权登记
第四十条 依法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以房屋租赁的,可以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