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行政区域建立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权利人是该房屋的权利人,记载于登记簿的日期先后是确定两个以上权利顺位的依据。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永久保存。登记簿损毁的,应当按照原记载重新填写。
房屋权属登记簿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公开。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摘录、复制房屋权属登记簿的有关内容提供方便。
任何人不得将房屋权属登记簿携带出登记机构。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共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房屋权属证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式样制作,套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印,加盖登记机构印章;市、县(市)人民政府未设立房产管理部门的,套市、县(市)人民政府印,加盖登记机构印章。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构出具登记证明:
(一)预告登记;
(二)在建房屋抵押登记;
(三)异议登记;
(四)直接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证明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时间,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权属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原发证机构申请换发;原发证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将原证书、登记证明收回。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书面说明灭失原因,并承诺说明情况属实;遗失的还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遗失声明,并向登记机构提交遗失声明原件。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注销原证书、登记证明,并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6个月。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中必须注明“补发”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