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在下列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帮老助幼、帮残助弱;
(三)环境保护;
(四)抢险救灾;
(五)救死扶伤;
(六)法律援助;
(七)社区服务;
(八)公益事业和大型社会活动的服务;
(九)其他需要志愿服务的社会生产、生活领域。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相应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五章 志愿服务经费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专项经费支持,并由各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其捐赠行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的财产和经费。
第六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并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